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因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阶段,上诉人发现2003年5月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此款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并未扣减。在执行原判决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x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昊源公司本次起诉的x元工程款属于生效判决的诉讼范围,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昊源公司起诉的x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中的证据材料,证明昊源公司根本没有向鑫店公司支付过x元工程款,其提供的2003年5月17日的收据是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昊源公司代垫材料结算单,该笔工程款没有支付过。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并作出终审判决,但根据上诉人本次诉称的内容,本次起诉的x元的款项并未在原审判决中涉及,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有不当得利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是否真正给付存在争议,上诉人有另行通过诉讼渠道查明事实并解决该争议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