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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县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4国道从连江往马尾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x+850M附近路段通过福州市X区X路口后,在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郑某形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肖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胎外胎侧刮碰到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把手外侧,被刮碰后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并侧翻在连江往马尾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造成被害人郑某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受伤。经福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形与杨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方已与被害人郑某形家属以及受害人杨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分别将赔偿款51万元人民币、2.1万人民币交付被害人家属及杨某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肖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且能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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