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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及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管城区X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拆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法制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上诉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2、1991年10月23日,王某某依据公证继承取得了郑州市X街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71平方米。2002年8月8日,拆迁办受郑州管城旧城改造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郑州市X街X号房屋进行拆迁。2002年9月3日,刘某某承诺在当日交回拆迁空房,并在交回拆迁房屋接收单存根上签字后,领取奖金500元。2002年10月8日,刘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拆迁办,与拆迁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在拆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3、2004年2月26日,刘某某向拆迁办提交一份放弃产权申请,内容为:“产权人王某某系北乾元街X号,本人自愿放弃产权面积40.71平方米,产权人王某某,刘某某,2004年2月26日。”但该申请上“王某某”的签名系刘某某代签。同日,拆迁办依据“放弃产权申请”支付刘某某货币补偿款x.4元。后王某某以刘某某办理放弃产权手续进行货币补偿时,没有征得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拆迁办安置房屋及支付过渡费;4、2008年3月12日,王某某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2008年5月4日为王某某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登记结婚,2006年解除婚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在1991年依据公证继承取得位于郑州市X街X号房屋,该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该房屋拆迁时,王某某与刘某某选择产权调换,刘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办。2004年2月26日刘某某向房管部门提交放弃产权申请,且该申请上有刘某某的签字和“王某某”的名字。刘某某办理放弃产权调换手续后,与拆迁部门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等的处理权,无论王某某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刘某某选择货币补偿的法律后果当然溯及王某某。刘某某在货币补偿前已将房产证交给拆迁部门,后又领取相关补偿款,该拆迁补偿行为已完全终结;在两人离婚后,王某某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主张产权调换并要求支付过渡费用,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拆迁办及区政府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述称与事实相悖,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明确查明在我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依据公证继承取得了(略)房屋一套,但公证书明确指明诉争房产系我个人所有(详见x%郑管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当为我个人房屋,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产系我个人所有,刘某某无权处分。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在放弃产权申请书上我的签名和指印系刘某某代签。所以,管城区拆迁办未取得我同意、在我未到场、未委托刘某某,刘某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进行审查仅依据刘某某本人书写及代签我的名字的放弃产权申请一份,便单方实行货币补偿于刘某某,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管城区拆迁办和区政府答辩均称:拆迁办系接受拆迁人郑州管城改造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代理人,依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郑州管城改造管理委员会承担,拆迁办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本案诉争房产系王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有一套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该房屋拆迁时,王某某与刘某某选择产权调换,并提出放弃产权申请。拆迁部门已对该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王某某现要求拆迁办和区政府给付过渡费和安置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某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韦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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