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何某甲母亲。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何某甲侄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X号。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略)。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略)。
第三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甲、孙某、何某乙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购买了位于(略)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8.01平方米,原告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购房的收据抵押给了第三人。2009年第三人在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诉原告侵权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产登记,变更权属证明时,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申请和相关产权权属、用地证明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而错误的进行核准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孙某、何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刘会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