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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谢××、谢××、张××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谢××、谢××、张××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漯刑终字第l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四月三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镇××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负责××村X组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本村X村民代表被告人谢××、谢××、张××将2.36亩土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贪污。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谢××、谢××、张××各分得3000元。各被告人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伙同谢××、谢××、张××于2006年3、4月份贪污土地赔偿款x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于2006年3月、4月份利用协助召陵区政府征用××村X组土地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民代表被告人谢××、谢××、张××三人将××镇政府多支付的补偿款x元贪污。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谢××、谢××、张××各分得3000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详细供述。

2、被告人谢××、谢××、张××等人对其伙同高某某贪污补偿款x元的犯罪事实均进行了详细供述,所供内容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漯河市召陵区××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漯河市召陵工业园区征地面积丈量登记表,漯河市××镇××村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谢××、谢××、张××等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

4、漯河市召陵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了高某某2005年经选举当选为××村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2005年至2007年协助××镇政府工业园区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事实。

5、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证实了高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并且全部退出脏款,系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高某某,谢××,谢××,张××的年龄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谢××、被告人张××均犯贪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检举田××、王××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构成立功;3、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李某某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队出具证明,证实高某某检举的田××、王××盗窃线索无法落实。其它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司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能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所提“其检举田××、王××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充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进行了适当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谢××,谢××,张××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某、谢××、谢××、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谢××、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谢××、谢××、张××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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