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信贷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资产保全人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杨某、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杨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杨某、翟某及田永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25日,田永炎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但未依约还款,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150.79元及利息。原告依法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73元及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翟某均辩称,田永炎借款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田永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某、翟某及田永炎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二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8月25日,田永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田永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给了田永炎。至今田永炎尚欠原告本金9150.79元,利息依约支付至2011年6月21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田永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二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杨某及翟某应对其联保小组成员田永炎2010年8月25日在原告处的贷款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田永炎欠原告本金9150.79元,及201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纠纷系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九千一百五十元七角九分及利息(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