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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华炉料制品有诉白某、冯某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豫华炉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被告冯某,女。

原告诉被告为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豫华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炉料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从原告处购买高铝砖,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辩称,2002年11月,我代表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3268万元的热风炉项目耐火材料购销合同。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豫华炉料公司生产。原告货发完后,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仅付191万元,下余92万元,由于原告生产的热风炉球顶组合砖质量存在问题,出现倒塌事故。对方拒付,该款不应再给付。

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豫华炉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白某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是2003年发货后打的欠条,以后每两年换一次。

被告白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2年11月1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按该合同向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二、2011年7月19日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耐火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余款未付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三、2003年7月14日孝义市城财焦化有限公司设备进厂初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耐火材料运输途中翻车,损坏严重。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无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被告白某购原告豫华炉料公司耐火材料,并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后每隔二年被告更换一次欠条。2009年6月14日被告又更换了欠条,其内容是“今欠郑州豫华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砖款贰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给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的耐火砖质量存在问题,对方拒付90多万元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请本院,请求查处。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欠原告豫华炉料公司砖款,有其出据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偿还欠原告砖款。由于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冯某与白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冯某共同偿还欠原告郑州豫华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砖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豫华炉料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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