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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鄢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了购买进口涂料协议,约定原告预付2,000元定金,被告于5月18日负责将10桶原装涂料加工成25桶涂料。次日,被告告知原告涂料已送去加工,原告即向其支付了5,3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涂料送至原告工地。故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3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及赔偿律师费1,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事实上5月18日,被告已派人将10桶涂料送至胶州路原告装修的现场,之后原告亦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没有交付货物之事。因双方已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识。200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购买美国宣威美卡乐原装涂料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桶白色原装涂料,每桶价格为730元,被告应于5月18日按1:1.5比例加工成25桶涂料,送至原告工地;原告先支付500元定金(另加1,500元),货到工地后付清全部货款。嗣后,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因原告认为未收到货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款。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于5月18日派人将10桶涂料送至胶州路恒森广场地下室原告装修现场,未有签收手续,但原告当即付清了余款5,300元,故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买涂料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点系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书面合同的一般理解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货物未到的前提下,原告称其付清了剩余货款,显然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从常理上也缺乏一定的可信度。虽被告交付货物后,未有签收手续,但综合被告的陈述、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送货人员的当庭证言等,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在被告对其说涂料已加工完毕的前提下,其信已为真,才付清货款的诉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鄢某要求被告周某返还货款5,3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鄢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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