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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眉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任虹,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虹、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婚前对被告及其家庭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我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经常强行查看我的通话记录、网上记录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父母深受迷信毒害,经常疑神疑鬼,对我更是出言不逊,无事生非,更妄称神说我与两男性有染,言之凿凿。被告均予以轻信并动辄对我拳打脚踢,菜刀相向,使我饱受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折磨。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使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整日神经极度紧张,心情郁闷,以致时常出现精神恍惚、失某、心绞痛等病状。因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决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起诉某婚。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前年我在眉中旁边洗车,本和我说好去西安找她姐,我还给她钱。刚开始还有音信,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婚后我对她很好,和她一起外出旅游,经济大权也由她掌握,从来没有打过她。我们全家把她当做掌上明珠,她离家后我和家人去她家找过无数次,她父母均说不知去向。诉某所称“经常强行查看我的通话记录、网上记录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父母深受迷信毒害,经常疑神疑鬼,对我更是出言不逊,无事生非,更妄称神说我与两男性有染,言之凿凿。被告均予以轻信并动辄对我拳打脚踢,菜刀相向”均不是事实,纯属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之后于2009年3月26日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去外地打工。2011年9月原告涉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某300.00元,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舰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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