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3月15日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及原告原告昌达公司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跃进普通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庄村牌处时,与田书梅驾驶的自行车及董雨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书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雨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2007年8月投保了商业保险,约定最高保险额为十万元。该事故发生后,两受害人分别起诉了李某某和强险公司,原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原民初字第X号、(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强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判决由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已将大部分义务履行,本应由被告支付李某某的赔偿,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阳县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原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为x.6元,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6元。
被告联合财险辩称,我公司就豫x号跃进x货车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24时止。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之外的部分。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赔偿x.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但原告不向交强险索赔,而向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下索赔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无法可依,无据可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答辩人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时,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方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出险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该案行驶证是否按规定审验,驾驶员是否合格驾驶无从得知,需待全部资料审核齐全后才能作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的决定。希望法院依法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
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但原、被告有约定,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以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08)X号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承担了损失,也判决答辩人承担了x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给了第三人,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何等性质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联合财险保险代查勘费收据。被告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X组、第X组证据与永安财险无关。
被告联合财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联合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4、(2009)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对联合财险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强制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2、对联合财险第4条、第7条第2项、第8条有异议;3、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起参考作用。被告永安财险对联合财险提交的案例、判决等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质证。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联合财险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跃进普通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庄村牌处时,与田书梅及董雨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昌达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强制保险,在联合财险投保有商业保险。后田书梅和董雨花分别起诉,法院核定田书梅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1002.3元、护理费907.3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84.3元,(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永安财险赔偿田书梅x元,李某某赔偿x.6元(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共赔偿董雨花1719元。后李某某与联合财险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田书梅身体构成四处伤残,永安财险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因永安财险已赔偿x元,其余损失为实际车主李某某赔偿,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永安财险应支付李某某理赔款:田书梅:(误工费1002.3元+护理费907.3元+交通费30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84.3元)×60%+精神抚慰金4万元=x.34元及董雨花(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50%=420元,共应赔偿x.34元,联合财险应支付李某某理赔款(医疗费x.7元+营养费430元)×60%+(医疗费24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0%+勘验费300元共计x.52元,由联合财险理赔。永安财险称与原告有约定纠纷由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永安财险又应诉答辩,且原来交强险也经本院判决,所以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强制险理赔款x.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商业险理赔款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