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向某某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自诉人向某某在沅陵镇杨家井X号张某丁“仁德诊所”玩,被告人向某某来诊所买板栗。在买板栗的过程中,向某某讲手中拿的20元钱掉了,并讲钱是向某某捡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向某某右手指向某某英,向某某即用左手小指挂有钥匙串的双手将向某某的手抓住,在抓扯中将向某某右手无名指致伤。经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向某某的行为给向某某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自诉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略)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一千零四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宣判后,自诉人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自诉人向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向某某过失致伤向某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向某某致伤向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向某某到沅陵县X镇杨家井X号张某丁“仁德诊所”玩,见有人来诊所卖板粟,张某甲便叫上诉人向某某等人来买板栗。在买板栗的过程中,向某某说手上拿的20元钱掉了,并讲钱被向某某捡了,向某某讲没有看到向某某的20元钱,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向某某用右手指向某某,向某某即用左手小指挂有钥匙串的双手将向某某的右手抓住,致向某某右手无名指受伤。向某某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花医疗费已由向某某结清。2010年10月31日,向某某从沅陵县中医院出院,继续在“仁德诊所”治疗,花医疗费375元。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经治疗后,右环指指间关节功能受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上诉人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户口。《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公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12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元、护理费5天×81元/天=405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2元/天=60元、营养费5天×12元/天=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11年×10%=x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经治疗后,右环指指间关节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人到张某甲开的“仁德诊所”卖板栗,张某甲喊向某某等人来买板栗。过后,向某某说她的钱不见了,为此事向某某和向某某发生争吵。吵了一阵后,两人扭打起来,向某某用拿了一串钥匙的手抓住向某某的手,向某某手上就流血了。张某甲准备将地上的血拖一下,向某某喊张某甲别拖,说留在现场。张某甲说给向某某包扎一下,向某某说“你莫给我包扎,我今天痛得不同”。后来向某某的丈夫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乙和李某丙都在张某甲开的“仁德诊所”打针,向某某在那里买板栗,当时李某乙和向某某坐在一起,向某某说钱不见了,李某乙和向某某都没有动,都说没有看到向某某的钱,随后向某某和向某某就发生争吵并扭打,向某某将向某某的手指崴了,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丙到张某丁诊所打针,向某某当时在诊所买板栗。向某某讲她的20元钱掉了,李某丙讲“你来时我没有看到你手上有钱”,向某某讲“你钱掉了就好好地找一下”,向某某讲“你莫讲那话,那钱就是你得的”,并准备往诊所外走。向某某右手指向某某,讲“你莫走”,这时向某某两只手抓住向某某的右手,把向某某的无名指搞断了。向某某当时手上拿有几个长钥匙,是用钥匙把向某某的无名指搞伤的,向某某的手流了很多血。
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向某某在沅陵镇杨家井X号张某甲开的“仁德诊所”玩,向某某在诊所内买板栗,付钱时向某某说手中拿的20元钱不见了,并讲是向某某拿的20元钱。向某某用双手捏住向某某的手,向某某的手就流血了。当时向某某的手上拿有一个钥匙扣,上面吊了两把钥匙。随后,经人劝解平息。向某某到沅陵县中医院住院,向某某出了700元医疗费。
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向某某在沅陵镇杨家井X号“仁德诊所”买板栗,准备付钱时发现手中拿的20元钱不见了,就讲“今天见鬼了,拿在手上的钱不见了”,向某某讲别赖我。向某某讲“这么多人没有接口,你为什么接口”,向某某扑上来抓向某某,向某某就捏住向某某的手掌,当时向某某的左手小指上吊有两把钥匙。旁人劝解后,向某某就往门外跑,向某某就追打至门外,并用砖头和木板打向某某。随后,向某某的丈夫就打“110”报警。回家后,向某某又要向某某的丈夫陪她去包扎。向某某在中医院住了5天,向某某承担了1700余元的医疗费。
7、处方证明,向某某在张某甲开的“仁德诊所”治疗,花医疗费375元。
8、客运发票证明,向某某花交通费82元。
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略)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证明,向某某在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
10、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向某某轻伤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向某某的故意,将向某某致伤系上诉人向某某过失所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向某某因过失致向某某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向某某过失致伤向某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向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向某某致伤向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向某某致伤上诉人向某某这一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在卷证实,且向某某亦承认了部分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对向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