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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分别系被害人余某X的妻子、儿子。

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全面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桂x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合浦县X村道倒车时,将驾驶摩托车跟在货车后的被害人余某X撞倒,致余某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害人余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5岁,是城镇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是夫妻,生有儿子余某甲、余某乙。生前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与其妻黄某某在广西北海市X路X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房宿舍内居住,附带民事人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是农村户口,余某乙是残疾人。

桂x号牌货车的权属所有人是吴某济,吴某济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案发后,桂x号牌货车车主吴某济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单,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余某乙的残疾证明,被害人的户口记录及工作证,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余某X生前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其已满65岁,超过60岁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按15年计算其死亡补偿费。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余某X是夫妻,互有扶养义务;其生育有两个儿子,其中余某乙是残疾人,其的扶养费应由另一儿子余某甲及被害人承担;其与被害人生前一直在北海市区被害人生前的单位居住,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余某乙是残疾人,其母亲黄某某年老,且无经济收入来源,其的抚养费应由其兄余某甲及父亲(被害人余某X)承担;其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可以按附带民事被告人答辩提出的3人3天的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为:1、死亡补偿费x元×15年=x元;2、丧葬费x元;3、黄某某的扶养费x元×20年÷2人=x元,原告人余某乙的抚养费3231元×20年÷2人=x元;4、误工费x元/年÷365天×3人×3天=390.60元;5、交通费计算为3人,3天往返每天30元,共270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x元)内赔偿给三原告人,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部份的损失(x.60元),由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济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人,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x元)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黄某某的扶养费x元、余某乙的抚养费x元、误工费390.6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x.6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部份的损失x.60元,由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济共同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已赔偿了x元人民币),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x元)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合同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与交强险的性质截然不同。原判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告人余某乙的残疾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不能证明其此前一直受被害人余某X抚养,其抚养费不应支持,同时应承担其母亲黄某某的扶养义务,因此黄某某的扶养费应按照三人分担计算;被害人余某X按照其户口记载为农村人口,其虽然是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员工,但已于2006年退休,无法证明其退休后的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费及黄某某的扶养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辩,其主要答辩意见有:1、原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直接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被害人余某X是国有企业职工,其户口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补偿费。3、原告人余某乙的残疾证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均证实余某乙是残疾人以及余某乙、黄某某受被害人余某X供养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济系吴某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桂x号牌货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吴某驾驶肇事车辆为其工作的过程中,其依法应对吴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济分别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现肇事车辆于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判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部份的损失(x.60元)由吴某、吴某济共同连带赔偿给三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吴某、吴某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不直接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查,被害人余某X生前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享有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待遇,且广西建工集团北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生前与妻子黄某某一直在北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费以及黄某某的扶养费。被上诉人余某乙的残疾证确实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补办,但该残疾证反映了其有精神残疾的事实,结合广西建工集团北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其此前一直依靠其父亲的抚养。原判判决的民事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对民事赔偿项目、数额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祖

审判员黄某盛

审判员郑远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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