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诉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意、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06年双方分别外出江苏打工,自3月份以后双方再无联系。2007年春节后,我突然接到被告电话,被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当时就说同意离婚,此后被告便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上小学四年级。原、被告自认识谈婚到结婚仅有一周时间,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经亲友劝解双方关系稍有缓和。双方在外打工联系和往来甚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淡化。2006年初双方再次同路去江苏打工期间,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和往来。2007年春节后原告在江苏打工,突然接到被告电话,被告在电话中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之后,被告便下落不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无被告音信。2011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证人聂某,张某,林某,陈素华的证言证明,另有结婚证、户籍证明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谈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其性格不合,多次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互不联系和往来。现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鉴于被告门某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之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李某与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现年10岁),由李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勃
代审判员:徐剑
人民陪审员:王爱良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汪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