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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王国福(已判刑)介绍以6600元的价格从许彦峰(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后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国福、许彦峰供述;证人高某、李某乙证言;赃物拍照及(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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