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男,34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晖、崔炎哲、段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任X在任孟津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负责对全县范围内开发的商品房进行房产登记,并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要求所有权人提交具有商住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但任X在孟津县朝阳供销社(张琳)、孟津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单××)、孟津县麻屯卫生院、孟津县第一服装厂(谢×)、孟津县市场发展中心(邢前进)、原燃建公司煤场(史××)六家开发的房产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明知该六家单位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却违规给他们办理了房产登记,致使x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韩×、黄××、卢××、郭××、徐××、董×、史××、谢×、刘××、单××等证言;3、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土地评估报告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任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为建设单位办理房产登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虽有错误,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任X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职权,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任X违规办理房产证与土地出让金的流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尚有追回的可能,其认为任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任X任孟津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所长,负责办理孟津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屋初始登记等,并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提交具有商住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但任X明知孟津县朝阳供销合作社、孟津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孟津县第一服装厂、孟津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孟津县物资局(原孟津县物资燃建公司)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未变更土地使用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仍违规为上述六处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致使该六处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产合法化,导致x元的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X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至2009年11月其任房产交易所所长期间,在办理房产证时把关不严,其明知孟津县朝阳供销合作社、孟津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孟津县第一服装厂、孟津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孟津县物资局(原孟津县物资燃建公司)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未变更土地使用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符合登记规定,仍违规为上述六处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
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办理房产登记时的所有材料都是由房产交易所的人审核把关的,符合登记规定的才会转到韩×处进行签字,其不知道前述六处房产不符合登记规定,也没有交代过房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违规办理房产登记。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任局长期间,对办证方面要求严格,不可能交代任X违规办理房产证。
4、证人卢××证言,证明2009年以前其职责是复核房地产开发商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是否齐全,本案所涉及的六处房产的房产证是所长任X交待让其办理的。
5、证人徐××证言,证明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全就给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6、证人郭××证言,证明孟津县房管局在孟津县朝阳供销合作社和张琳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给张琳办理了房产证的大证。
7、证人董×证言,证明孟津县朝阳供销合作社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卖给张琳,土地局对朝阳供销合作社和张琳作出了行政处罚。
8、证人史××证言,证明其和孟津县物资局(原孟津县物资燃建公司)联合开发的土地没有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手续,在办理房产证时直接找到任X,在办证中任X向其说过没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房产证,因两人比较熟悉,还是办理了房产证。
9、证人谢×证言,证明其和孟津县第一服装厂联合开发的楼房没有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单位或个人告知过自己须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其在办理房产手续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
10、证人刘××证言,证明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的商品房建设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在办证过程中手续不全,房管局的任X要求该单位出具一份具结书,并为该单位办理了房产证。
11、证人单××证言,证明其在孟津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的土地上开发商品房的时候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局曾以其建设的楼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让其交了一万元,当时开有票据,后来没有再处理。房子建成以后对外公开出售时,土地局监察大队发现其未取得变更土地使用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以此为由让其交了一万元的罚款,土地部门也就没有再查处了。后任X在其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房产证。
12、鉴定结论六份。
(1)土地估价报告,系孟津县X镇朝阳供销社院内商住综合用地土地资产量化价格评估,孟地评(2010)X号,经评估该土地总价191.6779万元。
(2)土地估价报告,系孟津县X路西段北侧城关牲畜市交易市场院内住宅用地资产量化评估,孟地评(2010)X号,经评估该土地总价96.2325万元。
(3)土地估价报告,系孟津县X路新华书店西侧原第一服装厂院内住宅用地土地资产量化价格评估,孟地评(2010)X号,经评估该土地总价39.7939万元。
(4)土地估价报告,系孟津县X路原燃建公司煤场院内商住用地土地资产量化价格评估,孟地评(2010)X号,经评估该土地总价28.1080万元。
(5)土地估价报告,系孟津县X镇X路东段北侧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住宅用地土地资产量化价格评估,孟地评(2010)X号,经评估该土地总价9.1387万元。
(6)土地估价报告,系孟津县X镇麻屯卫生院商住用地土地资产量化价格评估,孟地评(2010)X号,经评估该土地总价16.0741万元。
13、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六份,分别证明:
(1)、孟津县X镇卫生院占用土地,原为医疗慈善划拨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评估该宗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16.0741万元,至今未交纳。
(2)、孟津县物资燃建公司占用土地,原为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评估该宗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28.1080万元,至今未交纳。
(3)、孟津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占用土地,原为商业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评估该宗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9.1387万元,至今未交纳。
(4)、朝阳镇供销社占用土地,原为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评估该宗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191.6779万元,至今未交纳。
(5)、孟津县牲畜交易中心占用土地,原为商业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评估该宗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96.2325万元,至今未交纳。
(6)、孟津县第一服装厂占用土地,原为商业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评估该宗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39.7939万元,至今未交纳。
14、申请人分别为史××、谢×、邢前进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申请审批相关手续、申请人为张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相关手续、申请单位分别为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和孟津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麻屯木材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相关手续,上述审批手续中部门负责人一栏均有任X签字同意。
15、孟津县房产管理局证明及文件,证明任X的任职情况。
16、孟津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明孟津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工作职责。
17、被告人任X的户籍证明,证明任X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房产登记规定的房产办理登记,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任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