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景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
被告人郝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景××、景××、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路灯灯杆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王××撞伤后,驾车逃逸,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杨××、景××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景××、景××、李××请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抢救治疗的情况。3、户口本、村委证明证实被害人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景××、景××、李××的身份关系,被扶养人年龄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5、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结算单、交通费票据、餐票及登封市殡仪馆票据等证实抢救被害人王××花去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购房协议、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民委员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登封市X镇敬老疗养院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书院小学和登封市嵩阳中学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王××、景××、景××、景××的生活、居住及工作和上学等情况。
被告人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13.1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李××、景××、景××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查,被害人王××的户口虽系农业户口,但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房协议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民委员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书院小学和登封市嵩阳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景××、景××、景××在登封市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对王××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景××、景××的生活费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餐票要求赔偿家属的就餐费用,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景××、景××、李××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2元;2、医疗费1013.1元;3、丧葬费x.5元;3、交通费4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景××x.98元、景××x.69元、李××3682.21元。共计x.68元,扣除景××已取走的x元,被告人郝某某还应赔偿x.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景××、景××、李××各项损失人民币x.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景××、景××、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