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河、马钰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8年合伙经营山西省某洗铁厂,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就双方拆伙达成协议,协议结算确定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许某某x元,其后,被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归还了x元,剩余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拆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后散伙约定情况;
欠条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伙、散伙及欠款情况无异议,但当时实际合伙为三人,应当由合伙人之一的周某一起归还散伙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经营山西省某洗铁厂,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拆伙协议,协议结算确定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许某某x元,双方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约定的付清款项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了x元。其后,被告周某某经营亏损,剩余欠款x元无法按时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后签订的拆伙协议系双方结算后协商确定,拆伙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拆伙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某某已归还x元,对于剩余欠款也应当按期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原告许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x元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