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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的豫x号牵引汽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司机李迁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500M处时,因交通堵塞停在行车道内,被王建驾驶的晋x牵引晋x挂撞击尾部,投保车辆又撞击前方同向停车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x元,原告支付吊拖费6220元、拆解费3500元、停车费2100元、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因投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没有理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郭某某以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豪泺牌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司机李迁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500M处时,因交通堵塞停在行车道内,被王建驾驶的晋x牵引晋x挂撞击尾部,投保车辆又撞击前方同向停车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晋x车上人员伤亡、三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吊拖费6220元、拆解费3500元、停车费2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x元,被告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x元,属于本案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的吊拖费6220元、拆解费3500元、停车费21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30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投保车辆不负有事故责任,被告没有理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赋予了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所以,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追偿其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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