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远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湛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萍、湛辰华,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林,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开车前往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赤岩烟站运输烟包。被告烟站工作人员在装车过程中,因烟包安放不规范,为避免在行车中坠落,原告即调整烟包,在调整烟包时打包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伤。原告先后被送往赤岩卫生院和旬阳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27天。2010年3月29日原告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50元。
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辩称,2009年8月27日,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具备运输资格专业性的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运输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及其他风险责任;本合同为承揽合同,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均与烟草公司无关,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并履行完毕,关于安全责任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与烟草公司无关。原告实质隶属于运输公司,存在管理和结付运费的事实;原告与烟草公司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与运输相关的事务中受伤,应基于运输存在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起诉烟草公司是错误的。烟草运输中的烟包堆放成型、绳索捆系等附属性事务,均是司机自己安排和操作,属运输事务的一部分。原告在堆放烟包过程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受伤,如果与运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与运输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承包烟草公司的运输业务,运输公司与承包运输业务的司机均签订有车辆安全运输业务,同时须持有烟草公司烟叶运输派车单和烟叶运输专用车车牌。原告既没有和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又没有烟叶运输派车单和烟叶运输专用车牌,是私自运输烟叶。运输公司承包的烟草公司的烟叶运输业务,只负责运输,装车和卸车由烟草公司负责,与负责运输的司机无关。原告自己装车属个人行为,与运输公司和烟草公司无关。且原告在装运烟包时,没有注意到自己的安危而导致受伤,原告在受伤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临时受雇于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拉运烟包。2009年8月27日,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与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了运输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运输公司承揽烟草公司货物公路运输业务,烟草公司负责货物装车,运输公司负责清点货物。运输公司在接到烟草公司要求拉运烟包的通知后,即通知与其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安全协议书的司机,凭旬阳县烟草公司烟叶运输派车单和烟叶运输专用车牌拉运货物。同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某接到被告运输公司和赤岩烟站的通知,依安康市烟草公司烟叶商品运单,前往赤岩烟站运输烟包。在装车过程中,原告调整烟包时打包带断裂,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岩卫生院和旬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2010年3月29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陈某某的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50元、交通费862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73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24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62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4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与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承揽合同书、烟草公司烟草商品运单、车辆运输安全协议书、旬阳县烟草公司烟叶运输派车单和烟叶运输专用车牌、安康市烟草公司烟叶商品运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接到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通知后,为其运输烟包,与运输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在烟包装车过程中原告致伤,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形成事实雇佣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因未与其签订车辆运输安全协议书,且没有旬阳县烟草公司烟叶运输派车单和烟叶运输专用车牌,与其不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系临时受雇,在接其通知后凭安康市烟草公司烟叶商品运单,前往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所属的烟站运输烟包,不受须持有旬阳县烟草公司烟叶运输派车单和烟叶运输专用车牌的限制拉运货物,其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在堆放烟包过程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受伤,原告在受伤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可支持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240.85元;误工费2240.85元;交通费86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旬阳分公司与被告旬阳县草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x.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Ny
运输公司只对运输业务的全过程负责,而本案发生在运输尚未开始阶段,事故发生在烟草公司指定的装车地点,根据合同,在指定位置发生事故被告烟草公司也有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事故与烟草公司无关是不对的。。
原代:原告调整烟包,不是规定他的义务,这些工作应该是由烟草公司完成,原告是为了避免烟草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干了烟草公司的事务,承认原告和烟草公司不存在管理和雇用关系。认为被告承担责任不一样,不同的形成是基于同一个法定事实,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季节性的受雇于运输公司。
被烟草:原告受雇于运输公司,我们认为不存在这个无因管理。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和雇主的一个结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