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
被告薛某乙。
被告薛某丙。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合伙购买了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雇佣薛××为该车司机、薛某甲为该车押车人。2009年10月9日8时30分,薛××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前方超车道内同向行驶王××驾驶的豫x、豫H36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薛某甲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薛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后踝骨骨折、左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3元。2010年3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榆)公(物)鉴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薛某甲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部粉碎性骨折符合Ⅸ级伤残。二被告在事发后却不管不问,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雇佣司机薛××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
3、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元。
4、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
5、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部粉碎性骨折,符合Ⅸ级伤残。
6、鉴定费用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30元。
7、宋家川镇街道办事处古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7年初至今在吴堡县X镇X路居住。
8、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租住宋家川镇X路王平则房屋。
被告薛某乙辩称: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系薛某乙与薛某丙合伙购买,原告薛某甲是二被告雇佣的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丙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薛某甲所举的X组证据,被告薛某乙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鉴定文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薛某乙对第1、2、3、4、6、7、X组证据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第X组证据鉴定文书,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合伙购买了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雇佣原告薛某甲为随车人员,月工资1500元。2009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司机薛××驾驶该车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x+100M处,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前方超车道内同向行驶王乃雷驾驶的豫x、豫H36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薛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x.3元。2009年10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薛某甲无责任。2010年3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薛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薛某甲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部粉碎性骨折符合Ⅸ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薛某甲从200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吴堡县X镇X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甲在二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8天,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受雇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每天50(1500÷3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49天,计7450(50×149)元;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18天共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18天共计32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x×20×20%)元;鉴定费23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乙虽对鉴定文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薛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74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30元,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薛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薛某乙、薛某丙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鹰
审判员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弓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