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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37岁。

辩护人王某某、平某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晖、崔炎哲、段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任孟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主管并负责人防工程建设执法工作。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孟津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沈某某在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人防执法后,该建设项目仍未足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但沈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将上述建设项目的执法案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致使x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许×、于××、潘××等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紫东苑和安泰小区的执法文书、县人防办和物价局对人防费核算的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县人防办副主任期间,在人防执法中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我不懂法,如果法院判我有罪,我认罪服法,愿意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主体不适格,造成孟津县人防工程严重缺失是多因一果,沈某某积极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五百余万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应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任孟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副主任,主管并负责人防工程建设执法工作。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易地建设费)。洛阳华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一期)(以下简称安泰小区);孟津县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紫东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紫东苑小区),未依法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沈某某在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执法后,两公司只缴纳了7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并未足额缴纳。沈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足额计算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也未依法将上述两个建设项目的执法案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致使x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沈某某担任人防办副主任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经多次催缴没有结果后,未将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的人防执法案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给国家造成x元人防易地建设费重大损失的具体犯罪经过。

2、证人于××(原人防办主任)的证言,证明沈某某负责人防建设执法工作,单位要求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程序执法,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是由沈某某进行执法检查的,具体处理由沈某某决定的人防执法工作情况。

3、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底被聘为人防办临时工,没有执法资格,主要协助沈某某工作的具体经过,且沈某某主抓执法工作,向建筑商下发的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上的应缴数额是由沈某某核算的,建筑商一般都不能足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在人防办开车,沈某某主管人防建设执法工作,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很困难,于××要求将拒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要移交法院执行,其开车载沈某某、许×等对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进行人防执法的情况。

5、证人刘××证言(现人防办主任),证明其2009年11月份任人防办主任,当时由于时间仓促,执法检查案件的相关材料沈某某没有进行交接,其不了解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的人防执法情况。

6、证人潘××(洛阳瑞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开发的安泰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开工建设后,沈某某带着人防办的人到工地去执法并下发文书,经沈某某同意在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万元后,人防办就没有再去找过的具体情况。

7、人防办告知权利通知书、执法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防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证明人防办于2007年12月、2008年4月对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进行人防执法的具体情况,且沈某某未足额计算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8、孟津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书,证明安泰小区于2007年10月9日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万元。孟津县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5万元。

9、对县人防办“关于文锦苑等6项工程应缴费用的说明”的审核情况、关于文锦苑等6项工程应缴费用的说明,证明经孟津县物价局审核,人防办统计,安泰小区应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为x元,紫东苑小区应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为x元。

10、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孟政土(2007)X号文件,证明安泰小区和紫东苑小区的建设性质为住宅。

11、本院关于人防办申请执行人防行政处罚、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人防办移交法院执行的具体案件,且没有安泰小区、紫东苑小区的人防执法案件。

12、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明孟津县雍熙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张光辉多次寻找未果,无法找到。

13、孟政文(2006)X号、孟文(2009)X号文件,人防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证明人防办是机关法人及沈某某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任人防办副主任并已办理行政执法证。

14、户籍证明,证明沈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够认罪,且造成人防易地建设费用流失并非沈某某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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