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赤黄某的“三重星都心”小区门口,见停车坪内失主刘×的1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蓝色“依建达”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并有车钥匙套在锁孔内,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同年11月16日17时,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的陈述,证人赵××、许××、喻××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