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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韩满仓、罗锁义(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沈寨乡X街,在村民张满堂家挖墙入室,盗走耕牛二头,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耕牛销赃,所获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该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07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韩满仓、韩长有(已判刑)预谋后到沈寨乡X街,将村民焦德合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耕牛销赃,所获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该耕牛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韩满仓、罗锁义、韩长有的供述,失主张满堂、焦德合的陈述,证人吴XX、韩XX、韩XX、赵X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3)遂刑初字第X号、(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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