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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在2002年12月20日购买了原纸店镇纱厂的部分厂房,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卢某某也购买了纸店镇纱厂的厂房,与二原告相邻。2009年3月10日,二原告在自己的房屋产权范围内修建一门楼,第二天门楼建好,当日下午一时许,被告将该门楼推到,并阻止原告建墙。被告的错误行为是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不能证明其对纠纷土地享有使用权。2、原告购买原纸店镇纱厂的厂房土地违法,该土地系国有工业用地,原告购买建房改变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私自受让厂房土地的行为违法。3、原告的建房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建门楼紧靠被告的主房,且门楼的出檐已经出到被告的房子中间,被告建房时在房后留有一尺五的滴水,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给被告房屋带来了损害且不利于以后的修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02年12月X号办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建门楼是对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合理使用;二、被告侵权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建门楼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和破坏,被告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三张,证明:1、原告将土堆放在被告门前构成侵权,被告已起诉,正在诉讼中;2、原告的建门楼行为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对被告构成侵权;3、原告建门楼紧靠被告的房屋,从相邻关系讲也对被告构成侵权,另外被告在屋后留有一尺五的滴水是事实,从建房的常识上讲主房地基是75公分,上升到地面是24公分,从照片上可看出原告门楼是建在被告地基上。以上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从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均构成对被告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卢某某购买了沈丘县X镇原纸店棉纺厂的土地一块,后被告在此建了住宅。因纸店棉纺厂在纸店基金会有抵押贷款,2002年经纸店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王某甲协商将棉纺厂的部分土地及房屋卖给了王某甲,其中包括在被告卢某某屋后的部分土地。2002年12月3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在被告卢某某屋后的土地上建房,因在盖门楼的问题上和被告卢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3月11日,被告卢某某以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修建门楼侵犯其权益为由,将原告正在修建的门楼部分损毁。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修建的门楼紧靠被告的房屋后墙,门楼顶沿沿被告房屋西墙向被告方伸出约二十公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相邻关系所引起。《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在被告卢某某房后盖门楼并与被告的房屋后墙相接,被告应当允许。被告卢某某以其在屋后留有一尺五的滴水,原告建门楼紧靠其房屋,占用其土地,对其构成侵权为由,阻止原告建门楼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被告卢某某私自将原告所建的门楼部分损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修建的门楼顶沿向被告方伸出约二十公分,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亦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修建门楼顶沿时擅自向被告方伸出约二十公分,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私自对原告所建门楼损毁的部分恢复原状。

二、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对被告卢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建门楼顶沿沿被告房屋西墙向被告方伸出的部分拆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静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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