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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聂某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又名聂X)。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经李某某介绍,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85元,建筑面积320平方米,计款x元。后被告又要求增加楼梯、柱子、炮楼、十字架楼,增加款为2900元,院内、院外地平和院墙计款2100元,扒老房工程款800元,总计工程款为x元。协议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付款60%,里外墙粉好后付30%,总工程结束付10%。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前墙短7公分为由,让原告停工十多天,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经人协商,又继续施工,总工程结束后被告只付工程款x元,余欠款x元,被告以前墙短7公分为由,拒绝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房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刘某某、房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总工程款是x元,被告已支付x元,仍欠原告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位出庭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是原告的工人,证言存在虚假,且二人是聂某起诉另案的被告,其证明效力低;李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合法的计算来源,该房屋的面积有待确定,且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聂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房屋并没有竣工。2、起诉书及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因工程质量问题将王某某、刘某某、房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三人将房屋重建赔偿损失x元;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房屋质量缺陷及价值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1、照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谁的房屋,即使是被告的房屋也显示不出质量问题,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均在场,且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也已入住房屋,应视为已符合被告的要求。2、被告虽起诉原告及二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的申请并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建筑主体建筑面积约为352平方米。

原、被告对本院测量的建筑面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经李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承建被告聂某的房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工钱,工程主体完工付款60%,里外墙粉好后付款30%,总工程结束付款1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其房屋前墙短7公分为由,让原告停工,后经人协商,原告又继续施工。被告打地基时给付原告款6000元,第一层结束付款4000元,第二层起来时付款3000元。原告为被告建筑主体的建筑面积约为352平方米,计款为x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建筑楼梯、柱子、炮楼、十字架楼,增加款为2900元,院内、院外地平和院墙面积约为130平方米,计款1300元,原告为被告扒老房工钱为800元,总计工程款为x元,被告入住房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为由拒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建筑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现被告已入住房屋,应视为被告承建房屋完工,被告已接收,故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已起诉,可待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李志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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