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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11月7日,被告与刘建秀一起到原告家,在刘建秀的劝说下,原告又借给被告x元(原已借x元,当时未还,其后还清),用做被告工厂搬迁运费,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被告称其合伙办厂的其他股东都不干了,希望原告投资与其合伙经营。在原告超支自己应出款额及工厂开始盈利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撵走。2010年5月5日,双方通过村会计和亲友算账,被告还欠原告投资款x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一件事原告没有按被告的意思处理,被告扬言不再偿还原告该款。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所写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辩称,1、借原告的x元已还,原告手中的借条因原告承诺自行撕毁而没有收回。2、第二份欠条是当时算账后出具的,但账目并没有算清,不能作为被告欠款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壹万元整金玲宋某某11、X号”。2009年11月份,被告邀请原告与其合伙,从事加工业务。后二人散伙,二人经亲友共同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叁万伍仟元整。以前和张某某手续全清。宋某某2010、5、X号9月以前还清”。上述款项被告未还原告,原告持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清原告x元借款的辩称,并无证据支持,原告持有的x元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的x元,虽涉及双方的合伙,但被告是在双方算账的基础上,以欠条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应认定已构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青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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