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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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上海A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肖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权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素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2006年起,原、被告达成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原告按约将货物给予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001.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经被告核实,从2007年到2009年,被告按合同应扣除费用87,747.83元,而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提供的2007年到2009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有误,经被告核实实际金额为1,805,684.69元,对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因此核对下来被告实际结欠原告金额为81,217.7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5日到2009年6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X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这仅是原告已经开票的部分,而且开票金额是扣除费用之后的净金额。被告对于2007年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总的发票金额认为原告统计有误,实际金额应为1,805,684.69元;

2、2006年1月到2007年7月专柜销售金额表23份,证明被告提成部分在开票之前已经扣除。被告经过核实后认为,按照双方的合同,有些费用原告并没有扣除,经被告核实,还应扣除87,747.8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2007年、2008年商场专柜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了包括周年庆、商品服务费、促销广告费等费用,同时对于费率也有相应的约定,原告在起诉当时没有扣除包括服务费或者专柜设置的基础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关于抵销权的约定,被告是有权抵销服务费的。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场专柜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卖场设置专柜,经营圣大跑马品牌服饰。乙方在甲方设立专柜和享受专柜服务,须支付甲方专柜设立和服务费用。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此时甲方按乙方年度含税交易总额(年含税交易总额为乙方在甲方各门店交易额的总和)与相应的折扣率扣除}:⑴年含税交易额超过250万元(注:原合同250元系笔误),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0.5%;⑵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0%;⑶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5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5%。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双方在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了专柜设置费率,其中基础设置费费率正常抽成为27.5%,促销抽成为16.5%,直邮服务费200元/店/期,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2,000元/店/年,区域2,000元/店/年,节假日200/店/节,排面翻新1,000元/店/次,商品服务费:新商品首次推广服务费2,000元/店,商品推广服务费2,000元/新店,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店/人/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除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签署了附件2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附件3承诺书及附件4甲、乙双方与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抵扣、抵销权确认书。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场专柜合同》,约定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⑴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118,436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⑵年含税交易额超过4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0.8%;⑶年含税交易额超过5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0.5%。除合同未约定直邮服务费、商品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以外,其余内容与2007年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7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805,684.69元,被告则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719.1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提出从2007年到2009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收取各类费用合计87,747.83元,该费用包括2007年的年折扣、直邮服务费、单店促销及区域促销服务费、节假日促销费、排面翻新费、新商品首次推广及商品推广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2008年及2009年的月返利和年返利。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认为目前实际结欠原告金额为81,217.76元。原告表示同意以被告提出的欠款额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经过核对,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的欠款额了结本案,但由于被告表示在目前情况下,原、被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的空间不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此本案最终未能调解结案。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1,217.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0.02元,由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55.71元,被告上海七宝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8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权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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