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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上海市郑传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足浴店内,在要求按摩不成后,打砸店内物品,并殴打店内员工吴某、宋某某及闻讯赶来的店主杨某某,致吴某右肩部及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宋某某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民警韦某某及社保队员须某某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黄某乙拒不配合,欲挥拳殴打民警,须某某因上前阻挡而被伤及左手,致左拇指远端指甲部分缺损、甲床暴露伴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宋某某、杨某某、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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