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5岁。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晖、崔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今,被告人崔某某在任孟津县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对全县范围的工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进行初审和登记,并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要求所有权人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而其在办理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21家单位的房产登记中,在明知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仍然违反规定超越权限为其登记办证,造成x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流失。其在办理洛阳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洛阳津盛铝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家单位的房产登记中,其明知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的条件,却违规为该6家单位登记办证。致使耕地占用税、管理费、开垦费费用共计x元流失。综上,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孟津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为建设单位办理房产登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对罪名定性不懂,尊重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但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损失与崔某某的行为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失能否挽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今,被告人崔某某任孟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监理股股长,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工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进行初审和登记,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材料,而其在办理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21家单位的房产登记中,在明知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仍然违反规定超越权限为其登记办证,造成x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流失。其在办理洛阳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洛阳津盛铝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家单位的房产登记中,其明知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却违规为该6家单位登记办证。致使耕地占用税、管理费、开垦费费用共计x元流失。综上,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至今,崔某某任孟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监理股股长,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工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进行初审和登记,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材料,而其在办理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21家单位的房产登记中,在明知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仍然违反规定超越权限为其登记办证。其在办理洛阳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洛阳津盛铝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家单位的房产登记中,其明知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却违规为该6家单位登记办证。
2、证人宁××(孟津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主管产权产籍监理股工作)的证言,证实产权产籍监理股的颁证流程是:对于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先由产权产籍股受理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相关申请材料齐全后由产权产籍监理股股长崔某某进行复核,崔某某复核同意后,转交宁××进行审批同意后,转绘证办颁发房产证。且承认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给许多没有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手续的单位办理了房产证。
3、证人徐××(孟津县房产管理局绘证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该办公室职责有对产权产籍监理股转来的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再次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备的,由绘证办绘制房产证后交稽核股造册登记并发放房产证。且承认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给许多没有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手续的单位办理了房产证。
4、①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财政局证明;②孟津县物价局《对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6家单位应缴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开垦费审核情况》,证明经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财政局调查,洛阳锐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洛阳津盛铝业有限公司、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6家单位的建设用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管理费、开垦费共计x元。
5、孟津县物价局《对县X乡规划局提供的21家单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审核情况》,证明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21家单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元。
6、孟津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27家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产权产籍监理股股长崔某某签字同意为其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7、孟津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产权产籍监理股的职责主要有:办理县区域内行政事业、工矿企业、国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且规定办理房产证必备的条件: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7、其他必要材料。
8、崔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崔某某2005年1月至今任孟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监理股股长。
9、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辩称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辩护观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