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葛岗镇X村里无故殴打张南村村民李X,致李X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