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州市易斯顿美术学院门口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220省道的被害人张德全发生肇事,随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因来不及刹车,又碾压了被害人张德全,造成被害人张德全当场死亡,豫x号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均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德全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二被告人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已与被害人张德全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丙、黄某丙、马某某、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姬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