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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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9、10月先后两次将自己吸食剩下的0.8克冰毒以及一粒半麻古卖给谭某某。还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小章(身份未查明)问被告人胡某甲能否购买到10克冰毒。被告人胡某甲就打电话给彭某乙,向某某乙购买10克冰毒,之后彭某乙派彭某丙开车到了胡某甲的住处,胡某甲要彭某丙开车到云阳桥接小章,等小章上车后,胡某甲要彭某丙将毒品卖给小章,于是,彭某丙将10克冰毒交给了小章,小章将3600元钱交给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跟着就将3600元钱交给了彭某丙。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的情况下购买并向某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0.8克冰毒以及一粒半麻古给谭某某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10克冰毒给小章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小章与其一起吸过毒,知道其买得到毒品,其帮小章联系购买毒品,10克冰毒没有经过其转手,其也没有从中获利。其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第三次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小章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小章购买毒品是用来贩卖,所以,被告人胡某甲就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9、10月先后两次将自己吸食剩下的0.8克冰毒以及一粒半麻古卖给谭某某。具体如下:

1、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一家人宾馆打电话向某某己购买了400元毒品(1克装小自封袋冰毒、2粒麻古),胡某甲吸食了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途中,谭某某到房内玩,见桌上有胡某甲吸食后剩下的毒品,遂要求胡某甲将剩下的毒品卖给他,被告人胡某甲其后遂将剩下的0.5克左右的冰毒和一粒半麻古以400元转售给了谭某某。

2、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戊、李某某等人在李某民租住于摩托车市场的出租房内打牌,并约定从打牌的钱中抽钱来买毒品,凑足400元后,胡某甲打电话向某某乙求购1克冰毒、2粒麻古,价值400元的毒品。购得毒品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戊、李某某等人吸食了一部分,还剩0.3克左右的冰毒,途中,谭某某到了出租屋,见到桌上的毒品,要求胡某甲卖给他,胡某甲遂以2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冰毒卖给了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某、陈某己、彭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小章(身份未查明)问被告人胡某甲能否购买到10克冰毒。被告人胡某甲就打电话给彭某乙,向某某乙购买10克冰毒,之后彭某乙派彭某丙开车到了胡某甲的住处,胡某甲要彭某丙开车到云阳桥接小章,等小章上车后,胡某甲要彭某丙将毒品卖给小章,于是,彭某丙将10克冰毒交给了小章,小章将3600元钱交给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跟着就将3600元钱交给了彭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小章要其购买10克冰毒,其电话联系彭某乙,彭某乙派彭某丙将毒品送到其住处,其要彭某丙开车到云阳桥接小章上车,彭某丙将毒品直接交给了小章,小章将3600元钱给其后,其直接将钱给了彭某丙;2、证人证言,(1)彭某丙的证言,证明彭某乙安排其送10克冰毒到一家人宾馆给胡某甲,胡某甲上车后让其将车开到云阳桥头小西苑宾馆,有一名不认识的人上了车,胡某甲让其将毒品交给了这个人,对方将3600元交给胡某甲,胡某甲跟着就将钱交给了其。(2)证人彭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曾多次找其购买毒品,其自己送过毒品给胡某甲,还安排陈某己、彭某丙送过毒品给胡某甲。

因小章未到案,没有证据证明小章购买毒品是用来贩卖,所以,被告人胡某甲就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的共犯。但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小章从彭某乙处购买了10克冰毒,毒品数量超过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给谭某某,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小章从彭某乙处购买10克冰毒,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对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赃款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及非法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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