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张某甲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如到期不还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甲迟迟不予还款,被告张某乙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由被告张某乙签名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周某某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某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