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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英煌国际娱乐会所”826包房消费时,无故制造事端,持玻璃酒杯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面部砸伤。经鉴定,刘某外力作用致左颊部穿透创,皮肤缝合创7cm(缝22针),粘膜后缝15针,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后,即陪同刘某同前往本市长海医院救治,途中刘某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长海医院将陪同在该院的被告人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游克惠、张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珠

审判员俞康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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