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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代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以下简称中旅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马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涵庭公路横过江口迎宾路,此时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车从福厦路X路往涵江高速路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林某某经过路口未能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莆田华侨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腕骨关节半脱位,左腓骨上段裂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手术治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逐渐加强功能性锻炼,一个月后逐渐扶拐杖下(略)行走,暂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09年12月22日,华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需1人陪护,费用约需要4000元。此次受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4月8日,162天×80元=x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天数45天×55元=2475),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天数45天×30元=1350),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0%×20年=x元),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75元(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5天×80元=1200元、护理费15天×55元=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2009年11月11日,涵江交警认定,被告林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旅交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林某某、中旅交通公司已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77元的金额人民币x.77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旅交通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赔偿主体是本案被告人财保险涵支公司,因为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率。因此本案的第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义务。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凭证,且诉求过高。医院伙食补助要求过高,应按每日15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是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补偿。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付了医疗费x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理赔在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是农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是事故后才登记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不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辩称:1.事实没有异议,要理赔的话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2.在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3.医疗费x.77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误工费原是按无业的就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按今年标准是每天53元。交通费,原告在起诉之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所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建议,且请求的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年6680元计算。鉴定费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即6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如果法庭觉得合情的话,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4000元。其它误工费等,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医院建议,所以这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本、福建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城镇户口。2、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和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华侨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用发票(2张)、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45天,共花费x.77元。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被告中旅交通公司、人财保涵江支公司质证、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失业证,办证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户口本没记载非农业所以看不出原告是居民还是农民。但充分证明原告农村居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失业证不管是事故前后开,只能证明原告是无业人员,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需要手术费4000元,可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是估算的,等实际发生才能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二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失业证及户口本记载原告原户口涵江饮服公司从涵东迁入(集体户清理)。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二份,本公司闽x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证明本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处投保。2.x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已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原被告质证、认证对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涵庭公路横过江口迎宾路,与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中旅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车辆从福厦路X路往涵江高速路方向行驶,发生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进莆田华侨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腕骨关节半脱位,左腓骨上段裂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77元,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6912元(45天+90天×51.2元),护理费2385元(45天×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0%×20年),鉴定费650元。原告出院后,华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5788元(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5天×51.2元=768元、护理费15天×53元=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2009年11月11日,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旅交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被告林某某、中旅交通公司已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被告中旅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林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各自过错50%责任。被告中旅交通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涵江公司之间签订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系无业人员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险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过部分的人民币x.7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付人民币x.39元。被告林某某、中旅交通公司在本起事故己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应予以折抵。被告人财保险涵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支付给被告林某某、中旅交通公司在本起事故己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林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1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略)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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