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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5日晚,被害人翁某丙因多次至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本区某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找人遭阻拦而心存不满。当晚8时30分,翁某丙等人欲再度进入该公司时,又遭被告人刘某某阻拦并与之发生争执,翁某丙遂持刀将该公司的门卫玻璃砍碎,后经民警劝解翁某丙等人离开。被告人刘某某自感吃亏,遂电话授意他人后,由他人纠集了10余人至被害人翁某丙的单位(上海某数控有限公司)宿舍处,遇被害人王某后,因从王某处逼问翁某丙的下落无果,被告人刘某某纠集的人员遂持砍刀、钢管殴打王某及随后出现的翁某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

200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翁某丙、王某丁陈述笔录,证人曾某某、翁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牛某、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具的病重通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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