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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上海元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汪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元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汪某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市茂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吴某,辩护人周某某、邱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鲍丙红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约定在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谈判”解决此事。被告人胡某甲至约定地点后,鲍丙红遂伙同彭某某、赵某(均已判决)及刘某、杨海、申克银(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胡某行殴打。被告人胡某甲逃离后,纠集了被告人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再次回到上述地点。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上述被告人欲斗殴的情况下,仍然指认了对方。之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吴某、汪某丁、廖某某等人与彭某某、赵某、鲍丙红、刘某等各持砍刀、菜刀、铁管、啤酒瓶等物斗殴。其间,廖某某、胡某乙、汪某丙、赵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廖某某右前额部、左肩背部、右腰背部、左大腿外伤性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构成重伤;胡某乙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汪某丙外伤致面部皮肤创伤4厘米内,构成轻微伤;赵某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条件艰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丙未携带刀、钢管等参与聚众斗殴,持木棍仅为防身,不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汪某丙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丙免除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亦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从女友被告人吴某的手机中发现吴某同事鲍丙东(冒名鲍丙红,已被判刑)发的短信,被告人胡某甲认为短信内容暧昧,遂与鲍丙东通过电话发生争执,继而约定在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谈判”。被告人胡某甲、吴某赶到上述地点,鲍丙东纠集了同事彭某某、赵某(已被判刑)、刘某、杨海(冒名田某某)、申克银等人持铁棍、砍刀殴打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甲被打后逃离,即纠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和廖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甲在黄某路、控江路口会合后手持木棍至“老诚一锅”火锅店。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甲为报复,纠集被告人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和廖某某等人至“老诚一锅”火锅店斗殴,仍在“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告诉上述各名被告人,刚才殴打胡某甲的鲍丙东等人均在店内。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廖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冲进店内,围殴赵某,鲍丙东、刘某、彭某某等人见状,分别持菜刀、砍刀、啤酒瓶等与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廖某某等人互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廖某某、赵某等人在互殴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右前额部、左肩背部、右腰背部、左大腿外伤性锐器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等,构成重伤;被告人胡某乙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经保守治疗,构成轻伤;赵某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汪某丙因外伤致面部皮肤三处愈合创累计长度未达4厘米,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验伤,被告人胡某甲背部刀砍伤;被告人汪某丁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接警方电话通知至控江路派出所交代了上述斗殴事实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其接鲍丙红电话后至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与聚集在门口的赵某、申克银、刘某等人殴打胡某甲,后胡某甲纠集多人持木棍返回,双方在该火锅店内持械斗殴;

2、赵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其接鲍丙红电话后至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与聚集在门口的彭某某、申克银、刘某等人殴打胡某甲,后胡某甲纠集多人持木棍返回,其在火锅店内被对方持木棍打伤;

3、廖某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其听说胡某甲被人打伤,遂跟着胡某乙等人至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进门就被对方用刀砍伤;

4、证人戴刘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其得知工地上的几名农民工因胡某甲被打至对方饭店交涉,其赶到时已有多名农民工被砍伤;

5、证人章梦海的证词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赵某在宿舍接到鲍丙红的电话后,持铁棍至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与鲍丙红纠集的彭某某、刘某、田某某、申克银等人共同殴打吴某男友;

6、证人孔燕、李昭东的证词均证实,2009年12月23日晚,同事吴某的男友与鲍丙红发生争执后,被鲍丙红、彭某某、赵某、刘某、田某某、申克银等人持械殴打,后吴某男友又带了多名男子持木棍等至火锅店,与鲍丙红、彭某某、赵某、刘某、田某某、申克银等人互殴;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接警方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交代犯罪事实;

8、控江路派出所开具的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廖某某、李亮亮(即赵某)的验伤通知书均证实上述六人在斗殴中受伤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廖某某、胡某乙、赵某、汪某丙的鉴定书证实上述廖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胡某乙、赵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汪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仍指引上述各名被告人冲进“老诚一锅”火锅店内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对五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因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对五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应当指出,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双方人员达十余人,多人在斗殴过程中受伤,其中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一人。被告人汪某丙被胡某乙纠集,持足以致人受伤的木棍积极参与斗殴,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汪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汪某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佘佩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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