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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并与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略)。该保险单载明被告为保险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及免赔险、盗抢险及自燃险等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09月24时止](详见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于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含不计免赔费)。2011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从淅川到邓州途中行驶至355省道淅川县X村路段时,车头发生自燃,致车辆全损。南阳市淅川县公安消防支队赶赴事发现场扑救,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赔偿投保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背了保险职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及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虽只签了保险单,被告没给原告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该给的手续,但是还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2、南阳市淅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及自燃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

3、本案起诉后给被告送达手续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又找原告补签一份投保单。证明被告为逃避责任骗投保人补签投保单,说明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宛城支公司官庄保险站站长尹玉杰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让尹玉杰为其黑色现代轿车投保所有险,尹玉杰未明确给张某甲讲过已投保险及理赔条件。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未投自燃损失险,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证明自燃损失险是一种附加险,原告未投保该险种,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保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投保时原告未投自燃损失险,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投保时被告已将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交给原告,并已向原告对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发生自燃现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称是事后补发的保单,但从投保单上显示不出来。投保单上是2010年12月3日,与原告诉状上投保日期一致,该保单证明原告未投自燃险,被告就不承担该责任。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证人证明的事实有异议:①尹玉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做了三年保险,比较熟悉;②证人的证词与投保单相矛盾,也与公司对业务员的要求不相符,证人证言不真实客观,不应采信。因该证言系被告工作人员到庭作证,对其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被告未交给原告,足以证明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投保,被告经办工作人员为宛城支公司官庄保险站站长尹玉杰,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09月24时止)。2011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从淅川到邓州途中行驶至355省道淅川县X村路段时,车头发生自燃,致车辆全损。

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办理车辆的所有险种,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要求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未向原告提交投保险种中的相关手续,未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公司存在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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