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数年来夫妻双方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朱某返还被告杨某彩礼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自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朱某于2011年12月29日之前返还被告杨某彩礼金5000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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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宋雪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