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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李某乙、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玉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玉某从广东省深圳市带回一台汽车解码器,期间产生了用该汽车解码器去偷车换钱的念头。同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玉某叫被告人李某乙搭乘其驾驶的一辆轿车上横县X镇玩耍,途中被告人刘某也搭乘该车,当经过横县地税局旧办公楼门前时,发现该处停放有一辆桂x的五菱面包车,而车主覃某某正好从车上下来准备按动电子锁锁车的时候,被告人玉某即用其事先准备在车上的汽车解码器搜索到面包车的防盗锁信号。当覃某某离开面包车进入附近的一间舒心快餐店就餐时,被告人玉某即破解该面包车防盗锁,并提出偷该车内的物品,之后安排李某乙进入面包车内看有何物品可以偷,李某乙遂进入该车内盗窃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照相机以及该面包车的启动钥匙。之后,三人又密谋用该面包车钥匙将面包车盗走,于是由刘某去到舒心快餐店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动手将覃某某的面包车盗走。覃某现从快餐店出来后发现面包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下午,三被告人在横县X村X路交界处,被公安民警设卡堵截人赃俱获。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李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李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玉某、李某乙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自愿认罪及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及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是从犯、初犯及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秋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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