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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晏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歌厅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无线电监测站3、X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晏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的丈夫李某毅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株洲县X镇被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和李某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湘x号车的车主为晏某,该车在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某、陪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x.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由x.31元/年变更为x元/年,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某、陪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x.5元。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黄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2、被告唐某、晏某的户籍资料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

5、原告聘用合某书复印件(原告说明:该合某的原件存于欧啦啦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上班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

7、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湘x号车投保情况;

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被告唐某、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仅对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原告的诉求偏高,原告是农村X镇人口标准计算误某损失,明显不合某。

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某、晏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黄某的误某时某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某时某过长,且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误某时某为10个月,只能证明是7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至鉴定时某情况,鉴定结论为鉴定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的时某),没有违反《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原则性规定,结论合某,加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认为,聘用合某书并非标准格式的劳动合某书,是该公司的内部文书,没有在劳动局备案;黄某未提供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资料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明显存在瑕疵。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使用标准格式的劳动合某书,且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影响合某的有效性,两份时某连续的聘用合某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08年5月至事发前连续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的事实,但因无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公司系按劳动合某约定的36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该工资数额也明显高于同行业同期收入,故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某庭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日,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马世明等六人从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1线株洲县X镇漉浦广场某樟树路段时,遇原告黄某的丈夫李某毅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某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唐某驾车在避让前方障碍(维修区域)紧急制动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滑至道路左侧,导致湘x号车右侧与湘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黄某、李某毅及湘x号车上四位乘客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某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1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2011年8月2日,黄某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陪某1人,继续治疗费用约4000-5000元(包括取内固定),鉴定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的时某)。

另查明:1、湘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晏某。晏某为该车在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2、原告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5月至事发前就职于位于株洲市红旗广场某欧啦啦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并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原告黄某生育一子一女,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女儿李某怡,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睿,出生于X年X月X日;

3、事发后,被告唐某向原告黄某支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2、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某述如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继续治疗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2、误某:因原告造成伤残持续误某,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某标准根据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收入计算:7个月/12个月×x元=x.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4、护某:60元/天×61天=36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醴陵市的家距离株洲县X路程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某;6、伤残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下的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在株洲市工作并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x元;女儿李某怡,出生于X年X月X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18-9)年×10%÷2人=1939.5元;儿子李某睿,出生于X年X月X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18-5)年×10%÷2人=2801.5元。综上,伤残赔偿金合某为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某63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其余赔偿项目合某x.2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赔偿数额未超过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某、晏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系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某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交强险理赔款x.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50.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某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孙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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