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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刘利对陕西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兴庆宫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刘利,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陕西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被执行人:陕西兴庆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本院依据生效的(1999)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德盛公司申请执行兴庆宫公司、省军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2日以(2002)陕执一民字第010-X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登记在原省军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咸宁路X号兴庆大厦(翠庭大厦)二区七层、十至二十六层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的面积除外)。2010年6月4日,案外人刘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翠庭大厦X层1903、19E2两套房屋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同时案外人刘利向本院提供了全部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结清贷款凭证、解除抵押登记证明的原件。

本院查明,1999年9月6日刘利与兴庆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108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总价42.8万元购买了翠庭大厦19E2房,同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9月22日支付二期款6.8万元,余款26万元在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于2002年9月还清贷款撤销了抵押。2000年12月10日与兴庆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4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总价46.8531万元购买了翠庭大厦1903房,12月21日支付首付款14.1531万元,余款32.7万元在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抵押贷款,并于2009年3月2日结清贷款,4月22日撤销抵押登记。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于2001年交付刘利使用,但开发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利购买的翠庭大厦X层19E2、1903两套房屋,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于2001年已经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是因为被执行人兴庆宫公司已经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刘利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翠庭大厦X层19E2、1903两套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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