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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陕西省兴平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北京首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合同垫款纠纷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首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兴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西安办),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省兴平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首创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认为,(2004)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已经明确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首创公司在执行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西安中院在执行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向湖北移动通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不能视为首创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首创公司主张2004年1月4日应截止利息计算与判决主文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建设银行莲湖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及该办事处与东方资产西安办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并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公告,东方资产西安办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首创公司就该债务如何解决多次与东方资产西安办协商并复函,证明其已认可该债权的转让,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东方资产西安办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妥。故首创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首创公司称,1、西安中院对权利义务已经“执行终止”的案件“无休止的执行”、继续高某计息,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1月4日,西安中院向湖北移动通信公司发出(2005)西执民字第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复议申请人在该公司的“IBM主机、存储器、交换机及其附件等货款”,将此款汇入西安中院账户。申请复议人与原债权人陕西建设银行之间是贷款担保类合同,该贷款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湖北移动BOSS系统IBM主机、存储扩容设备的货款。该货款自2004年1月4日起,处于被西安中院提存、扣留状态,故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申请复议人已经于该日履行完毕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义务。该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应为2004年1月4日。截至该日,申请复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514万元及利息371万元,共计2885万元。而2009年4月8日西安中院在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的情况下,将已被其提存、扣留的“标的物(货款)”强制执行近3200万元,多划走近300万元。2、西安中院驳回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意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一方面西安中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迫使申请复议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另一方面有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义务,对申请复议人计息(每日万分之五或翻倍)。湖北移动通信公司至今仍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申请复议人的巨额货款和损失。3、西安中院以严重违法的方式执行。一是在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拒绝立案,拖延裁决;二是在强制扣划时未依法通知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且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是西安中院在扣划款项后未向申请复议人提供原始银行和财务凭证。故申请复议人首创公司请求本院:(1)、裁定执行法院将多划走的300万元退还申请复议人;(2)、撤销执行法院向湖北移动通信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撤销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的车辆的查封;(4)、要求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提供扣划款项的原始银行凭证和财务凭证。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2004)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东方资产西安办申请执行陕西省兴平市对外贸易总公司、首创公司信用证开证合同垫款纠纷一案,立案时间为2004年12月12日,执行依据第二项为:首创公司对2514万元及2003年3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赔偿建行莲湖路支行的15万元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西安中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西执民字第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月19日送达湖北移动通信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不得向首创公司支付货款,并将该款项汇入西安中院账户。2009年3月9日西安中院向首创公司的债务人湖北移动通信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对其中3135.x万元予以认可,故西安中院于2009年4月8日将上述认可款项进行了扣划,4月22日执行人员同首创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毅、李某涛进行了谈话,向其送达扣划裁定并告知扣划款项事项,二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西安中院随后于4月2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西安办。

2010年3月10日,首创公司委托其总经理宋岩、总经理助理王幕杰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于4月6日立案审查。该公司出具特别说明,称其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因不能履行自身职责,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二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西安中院在2005年1月19日向湖北移动通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未扣划协助义务人款项,不能认定申请复议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向湖北移动通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视为其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自该日起停止计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截至2009年5月5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无论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还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均大于实际执行回款项3135.x万元,故西安中院不存在多扣划300万元的事实。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2005)西执民字第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对其车辆的查封,因该案件并未实际执行终结,且超出了执行异议的请求范围,故对此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因申请复议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双倍罚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首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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