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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XX、花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衡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三轮出租车司机,住湖南某衡东县X村x;因故意伤害,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衡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三轮出租车司机,住湖南某衡东县X村x;因故意伤害,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XX、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XX、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花XX与其妻子罗XX(另处理)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周XX、周XX及周XX在株洲市X区门前发生争执,被害人周XX、周XX二人殴打被告人花XX。被告人花XX被打后,心中不服,即通过电话纠集刘XX、刘XX(未到案)及被告人花XX,罗XX也叫来了文XX(另处理)到现场。被告人花XX又用刘XX的电话纠集了胡XX(另处理)到现场。被害人周XX、周XX见状即往楠竹小区内跑,被告人花XX等人即上前追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花XX、花XX殴打被害人周XX,刘XX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周XX,罗XX与被害人周XX扭打在一起,文XX、胡XX与被害人周XX相互扭打。致被害人周XX、周XX、周XX受伤。经湖南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XX的伤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周XX、周XX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花XX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花XX在当晚19时许被民警在楠竹小区附近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花XX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三名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花XX、花XX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XX、花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周XX、周XX的陈述、证人刘XX、罗XX、文XX、汤XX、许XX、彭XX、胡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病历资料、照某、湖南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花XX、花XX的供述、被告人花XX、花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XX、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XX、花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XX、花XX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花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花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花XX已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被告人花XX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花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花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某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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