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邵阳县X区x。200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XX接到陈XX(已判刑)的电话,称刘XX(已判刑)在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被人“欺负”,要求其立即到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帮忙。被告人刘XX接完电话后便马上赶到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见刘XX、陈XX和绰号为“庆宝”(在逃)的人一起正在和被害人滕某等人争吵,尔后又见到刘XX、陈XX、“庆宝”跑到宾馆外寻找凶器,自己便也跑到宾馆外找了一根铁板放在手中。然后,与手持菜刀的刘XX、陈XX、手持木棒的“庆宝”一起冲进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大厅内,朝被害人滕某、高某、吕某乙身上砍、打,致对方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湖南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某伤情属重伤;被害人高某、吕某乙伤情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高某、吕某乙陈述、证人吕某甲、卢某、何某、王某证言、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