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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女子监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女子监狱。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永魁,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河南省女子监狱(以下简称女子监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兵、李某然,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女子监狱作为发包人,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建女子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工程一监舍综合楼;合同工期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10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确保合格。五建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成立河南五建省女子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委派李某作为项目部副经理。2005年11月24日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阳光涂料公司作为承包方经协商达成《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监舍南楼及二层整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7.5元,施工面积约3万平方米,总价22.5万元,最终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结算方式第一遍腻子批完付工程总价的25%,第二遍腻子批完再付总价的25%,面漆材料进场涂刷一半时,再付总价的25%,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文本阳光涂料公司有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并有项目部加盖“河南五建河南省女子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合同达成后,阳光涂料公司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并指定郭富强为该施工项目负责人,被告五建公司接受履行。2006年6月5日李某向郭富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郭富强材料款壹万元整(¥:x)”。另查明,女子监狱已按照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涂料公司与项目部达成的《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五建公司辩称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仅是其临时设置的职能部门,加盖印章为“河南五建河南省女子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工程技术专用章”无权用于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双方在达成合同后,阳光涂料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五建公司予以接受,其双方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五建公司与阳光涂料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阳光涂料公司举证2006年6月2日李某停作为经手人向李某强出具清单一份,注明欠款x元,系五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但阳光涂料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办人李某停身份情况及与五建公司的关系,五建公司对李某停的身份也不予认可,故阳光涂料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阳光涂料公司举证2006年6月5日李某向郭富强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因五建公司不予认可,阳光涂料公司无有力证据证明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二人之间个人行为,故阳光涂料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女子监狱作为工程发包人,已按照与五建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依法不应当承担对阳光涂料公司的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阳光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阳光涂料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涂料公司上诉称:一、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李某停系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五建公司应对李某停因职务行为所出具的欠款x元进行清偿。二、李某是五建公司省女子监狱项目部的副经理,李某给阳光涂料公司出具欠条x元的行为,五建公司应当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建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女子监狱承担责任。

五建公司答辩称:一、阳光涂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停为我方项目负责人;二、阳光涂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女子监狱答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五建公司与阳光涂料公司的分包合同与我方无关,应由五建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女子监狱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监理单位委托的工程师为李某生。2、李某生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停是李某的舅舅,在工地收料、管账。

本院认为:阳光涂料公司与河南五建省女子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者,五建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生作为女子监狱狱政设施改扩建工程的现场监理,对项目部人员及施工情况比较了解,且处于第三方地位,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停系项目部人员,在工地从事收料、管账等事务,加之与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具有亲属关系,阳光涂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停有代表项目部对装饰工程的面积、价款等进行算账的权利,因此,李某停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李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为材料款,落款时间为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此,该款项应为工程款,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亦应由五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另一方面讲,既然阳光公司已履行了装饰合同施工义务,五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五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五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共计2810元,由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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