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旅馆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黎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座落在益阳市朝阳市场的舞阳宾馆搞装修。完工后,被告欠某告7985元材料款和20000元工资,被告除支付了13000元工资款外,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985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不某原告装修工资,原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座落在益阳市朝阳市场的舞阳宾馆进行装饰装修,原告包工包料,刮涂料308、贴木地板砖、加装厕所、洗手间及附属设施等。2011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购价值为7985元的石膏线、不某、防护窗,同月19日,被告就欠某告装修工资20000元出具欠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3000元,余款14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某、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某告装饰材料款7985元和装修工资款
7000元,应当偿还。被告关于不某原告装修工资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某,本院不某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故本院亦不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装饰材料款7985元和装修工资款7000元,合计14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