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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不和,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施加暴力,酒后不是开口就骂,就是举手便打。被告自2006年外出务工,不给家里一分钱,孩子由我打工挣钱抚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3月我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了(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不准离婚。领到判决书后,本想与被告一起好好过日子,但被告秉性不改,一直分居至今,与被告感情完全某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房改房归男孩张某丙志所有。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在外打工,月收入壹仟多元。又因我为交通系统下岗职工,再有三年多退休,退休后有退休金,且有固定住房,而张某丙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假使非离婚不可,我要求婚生男孩张××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我与原告是再婚,我与前妻还有一女儿,所以房子儿女都不能给,应归我自己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显现出来,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并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失去了互信的基础,已无法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住在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家属院,住房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有两次婚姻,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书信称,自愿跟母亲张某丙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书信、原告租房契约及单据、1995年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职工医疗保单、(200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91)光法行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和,失去了互信的基础,并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丙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儿子张××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张某丙志一直随母亲生活,诉讼期间婚生子张××书信也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张某丙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男孩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丁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某止。考虑到被告经济能力弱,以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光山县汽运输公司家属院住房为被告张某丁婚前财产,张某丁与第一任妻子还有一女儿,故原告请求房改房归儿子张××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由原告张某丙抚养,被告张某丁支付张某丙志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张某丙志十八周某。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支付全某抚养费。被告张某丁对张××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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