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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放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1年8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其向嵩县顺势药业有限公司索要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费未得到解决,遂对该公司产生不满。2011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李某携带铁棍、打火机及一塑料壶汽油到该公司办公楼内,先将该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大门及两个大瓷瓶等物品砸坏,后又将其所带的汽油洒到一楼大厅的地上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时被该公司员工制服。经嵩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魏X忠、王X伟、马X清、王X飞、王X歌、魏X峰、谭X山、田X超、王X、魏X利、任X果的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实施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在放火时被及时发现并被制服,使其放火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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