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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中x路,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肖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铜梁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渝CFxx号机动车的保险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2009年8月2日,肖x驾驶该车行至塔山西街X号时,先后与段x驾驶的渝CXX号两轮摩托车、张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王xx(男,33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王xx受伤、王xx所驾车的乘车人林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原告至今仍垫付医疗费x.71元,护理费8515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x.71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护理费8515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x.71元。

被告铜梁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以及驾驶人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驾驶人未依法按期进行体检,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在事故中只应承担90%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也只能赔偿90%;对原告起诉请求的具体金额也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应有合法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肖某为其所有的渝x号机动车向铜梁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肖某,该险种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赔偿限额为4座×2万元/座,每项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该条款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四条(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8月2日20时58分左右,肖x驾驶原告肖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从铜梁县X镇X路左转沿塔山西街往群龙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塔山西街X号外时逆向行驶,先后与段x驾驶的渝CGAx号两轮摩托车、张x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王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王x受伤及乘坐其摩托车的林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8月10日,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定,肖x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肖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行为与此次事故结果无因果关系,王x不承担责任;林xx、段x、张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林xx受伤后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8天,住院期间以及出某后,林xx因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等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医药费911.96元。事故发生后,肖x、肖某支付了林xx的住院医药费及部分门诊医药费共计x.08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王x受伤后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肖x、肖某支付了王x的医疗费6629.63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渝x号机动车受损后在铜梁县鸿源汽修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800元。2010年5月20日,林xx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肖x、肖某、铜梁x公司承担肖x、肖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之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8月20日,本院以(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中肖x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x承担5%的责任,林xx承担5%的责任,并判令铜梁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由肖x按责任划分赔付。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渝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驾驶员肖x的准驾车型为A2,其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体检。

又查明,被告铜梁x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肖某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否认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xx诊断证明、出某、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护理费领条、王x诊断证明、出某、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护理费收条、结婚证、修理费发票,被告铜梁x公司提供的(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渝x号机动车信息表、肖x的驾驶员信息表、保险条款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铜梁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虽然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系损失补偿,对被告关于只应向原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垫付的医药费x.7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按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主张7080元(236天×30元/天),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虽为事后补开,但结合本案中原告车辆确实受损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主张。结合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本案中被告铜梁x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14元[(x.71元+7080元+1800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保险金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交纳1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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